当一个家庭中有未成年精神病人时,确定合适的监护人成为保障其生活与权益的关键所在。很多人认为,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只能是其近亲属,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一、法律对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规定
(一)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 。父母作为子女最亲近的人,在正常情况下,承担着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首要责任。即便子女患有精神疾病,父母的监护职责依然存在 。例如,小明是一名 10 岁的精神疾病患儿,其父母应负责照顾他的日常生活起居,为他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保障他接受适合其状况的教育等 。
但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就需要按顺序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这些人包括:
1.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在血缘关系上与未成年人紧密相连,且通常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和一定的经济基础,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有能力承担起照顾未成年精神病人的责任 。比如,小红的父母因意外事故去世,小红患有精神疾病,此时她的祖父母主动站出来,承担起了照顾小红的重任,为她提供生活上的关怀和必要的医疗支持 。
2.兄、姐:如果兄、姐已经成年且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也可以成为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他们与未成年人年龄差距相对较小,可能更容易理解和沟通 。例如,小张的父母因经济困难且自身存在健康问题,无法有效监护患有精神疾病的小张,小张的姐姐大学毕业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便承担起了照顾弟弟的责任,帮助他治疗疾病,引导他融入社会 。
(二)其他监护主体
除了近亲属,法律还规定了其他可以担任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主体 。
1.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这类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且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 。例如,小李的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小李,小李的姑姑与他关系密切,主动提出愿意照顾小李,在取得小李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姑姑成为了小李的监护人 。
2.有关单位:当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时,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 。这些单位承担监护职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考量 。例如,在一些孤儿且患有精神疾病的案例中,如果没有近亲属愿意或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当地民政部门会介入,承担起监护责任,为孩子提供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可以利用其熟悉社区情况的优势,对未成年精神病人进行监督和照顾 。
从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非局限于近亲属,多种主体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其监护人 。
二、确定监护人的原则与考量因素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在确定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都要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这意味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被监护人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成长 。例如,在选择监护人时,要考量监护人的经济状况,是否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必要的医疗费用;还要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是否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照顾被监护人;同时,监护人的教育水平和道德品质也至关重要,良好的教育水平有助于引导被监护人学习知识和技能,高尚的道德品质能够为被监护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
(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如有表达能力)
当未成年精神病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时,其意愿也会被纳入考虑范围 。虽然他们可能因精神疾病在理解和判断上存在一定障碍,但对于自己的生活环境和照顾者,往往也有自己的感受和偏好 。例如,15 岁的小吴患有轻度精神疾病,对自己的生活有一定的认知,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需要确定新的监护人时,小吴明确表示希望由一直照顾他的叔叔担任监护人,法院在综合评估后,尊重了小吴的意愿 。当然,被监护人的意愿并非唯一决定因素,仍需结合其他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小凯是一名 12 岁的精神疾病患者,父母在一次车祸中不幸离世 。小凯的祖父母身体硬朗,且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他们主动向法院申请成为小凯的监护人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考虑到祖父母与小凯的血缘关系紧密,且有能力和意愿照顾小凯,便依法指定小凯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在祖父母的悉心照料下,小凯定期接受治疗,生活逐渐步入正轨,病情也得到了一定的控制 。这个案例体现了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近亲属作为监护人的常见情形,他们能够给予未成年精神病人亲情关怀和生活保障 。
(二)案例二:单位担任监护人
小萱自幼父母双亡,由其父亲所在单位一直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 。小萱在 10 岁时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由于没有其他近亲属愿意或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其父亲所在单位便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希望承担起监护小萱的责任 。居民委员会在了解情况后,同意了该单位的申请 。单位为小萱安排了专门的人员照顾她的生活,为她支付医疗费用,并联系了特殊教育机构,帮助小萱接受合适的教育 。这一案例表明,在缺乏合适近亲属监护人的情况下,单位也可以依法成为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支持和保护 。
四、监护权的变更与监督
(一)监护权变更情形
即使已经确定了监护人,在某些情况下,监护权也可能发生变更 。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不闻不问,或者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虐待、遗弃被监护人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权 。例如,小王是未成年精神病人小赵的监护人,但小王经常酗酒,对小赵不管不顾,甚至在醉酒后打骂小赵 。小赵的叔叔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小王的监护权,指定小赵的叔叔为新的监护人 。
(二)监督机制
为了确保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多种监督机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可以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定期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监护人改正 。如果监护人的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基层组织还可以向法院反映情况,协助启动监护权变更程序 。此外,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和救助的主管部门,也对监护权的行使负有监督职责,特别是在单位或民政部门自身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更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监护工作的规范开展 。
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非只能是其近亲属,法律为保障他们的权益,提供了多元化的监护主体选择 。在确定和变更监护人的过程中,始终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未成年精神病人能够在合适的监护环境中生活和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