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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的股东算不算股东?
发布时间:2025-08-06 17: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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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出资是股东最核心的义务之一,但实践中常出现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例如,甲、乙、丙共同设立公司,约定甲出资 500 万元,却因资金链断裂始终未实际缴纳;或股东丁通过代垫资金完成验资后立即抽回,导致出资为空。这些未出资的主体是否能被认定为 股东?其身份与权利义务如何界定?本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深入剖析这一争议问题,明确未出资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边界。

一、股东身份的核心判定标准:登记公示与意思表示

(一)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股东身份的双重证明体系

1.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身份的核心依据,记载于名册的主体可主张行使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工商登记是外部公示手段,用于对抗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股东身份。

未出资的主体若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完成工商登记,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律上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例如,某公司在设立时将戊登记为股东,但戊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均显示戊为股东,此时戊在法律上仍被视为公司股东。

(二)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的分离性

《公司法》并未将 实际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唯一条件。股东身份的取得源于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意—— 即通过签署公司章程、认购股份等意思表示,承诺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成为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义务未履行并不直接导致身份丧失。

例如,己通过签署公司章程认购某公司 10% 股份,明确承诺分期缴纳出资,但首期出资到期后未缴纳。此时,己因签署章程的意思表示和登记公示,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未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补缴责任,而非直接丧失股东资格。

二、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从 形式股东权利受限股东

未出资股东虽在形式上具备股东身份,但其权利会因出资瑕疵受到法律限制,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权利限制的具体范围

1.利润分配权:未出资股东无权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或分配比例应按实际出资额计算。例如,庚认购公司 20% 股份但未出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参与当年分红,该决议合法有效。

2.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增发股份时,未出资股东不得优先认购,以防止其进一步扩大出资瑕疵对公司资本的影响。

3.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清算时,未出资股东无权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或需在补缴出资后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4.表决权限制: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而非认缴比例),该限制合法。例如,辛认缴 50% 股份但未出资,股东会决议其表决权按 0 计算,法院通常会支持该决议。

(二)权利限制的例外:身份性权利不受影响

未出资股东的身份性权利(如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诉讼权)通常不受限制。例如:

未出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未出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维护公司利益。

这是因为身份性权利与出资义务无直接关联,且保障此类权利有助于股东监督公司运营,推动出资瑕疵问题的解决。

三、未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从补缴出资到资格解除

未出资股东虽不直接丧失身份,但需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被解除股东资格。

(一)对公司的补缴责任与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

1.补缴出资:未出资股东需向公司补足应缴出资额,并支付自应缴之日起的利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例如,壬承诺出资 100 万元却未缴纳,公司可起诉要求其补缴 100 万元及按 LPR 计算的利息。

2.赔偿损失:若未出资行为导致公司错失商业机会、产生额外融资成本等损失,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例如,癸公司拖欠债权人 100 万元货款,公司资产仅能清偿 50 万元,查明股东子未出资 30 万元,债权人可起诉子在 30 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资格的解除:除名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股东资格需满足严格条件:

1.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履行催告程序:书面通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补缴(通常为 30 日);

3.股东逾期未补缴

4.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合法,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例如,丑股东未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仍不补缴,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该决议有效,丑将丧失股东身份。

四、典型案例解析:未出资股东的身份与责任边界

(一)案例 1:未出资但登记在册,仍被认定为股东

基本事实A 公司股东丙认缴出资 500 万元,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均记载其为股东,但丙始终未出资。A 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债权人起诉丙要求其在 5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丙虽未出资,但已被登记为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丙支付 500 万元及利息。

(二)案例 2:未出资股东被解除资格后丧失身份

基本事实B 公司股东丁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公司书面催告其 30 日内补缴,丁仍未缴纳。B 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丁的股东资格,丁起诉主张决议无效。

法院观点:丁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补缴,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解除资格的条件已满足。

裁判结果: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确认解除资格决议有效。

(三)案例 3:未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被限制

基本事实C 公司股东戊认缴 20% 股份但未出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戊起诉要求按认缴比例分红。

法院观点:公司有权通过决议限制未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该限制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驳回戊的诉讼请求。

五、未出资股东身份认定的实务建议

(一)公司层面:规范管理与及时维权

1.完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条款(如表决权、分红权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

2.及时催告补缴:发现股东未出资时,立即发送书面催告函,留存证据;

3.依法解除资格:对完全未出资且拒不补缴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诉讼追讨:通过诉讼要求未出资股东补缴出资、赔偿损失,避免公司资本不实。

(二)股东层面:防范风险与积极行权

1.守约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起诉未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2.未出资股东: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出资,应及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商(如减资、股权转让),避免被解除资格;对不合理的权利限制,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三)债权人层面:穿透审查与追责

交易前核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可通过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违约时,若发现股东未出资,可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未出资的股东在法律上仍可被认定为股东,但其身份以登记公示和意思表示为核心,而非实际出资。此类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赔偿损失等责任,权利也会受到合理限制,甚至可能被解除资格。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清晰界定未出资股东的身份边界,通过规范治理、及时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法律既不允许 空手套白狼的股东滥用身份,也不轻易否定登记公示的股东资格,而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平衡,实现对出资瑕疵问题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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