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私自挪用工程款跑路,构成诈骗罪吗?”“挪用工程款后编造虚假理由拖延归还,是否转化为诈骗?”“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在合伙工程经营实务中,工程款被合伙人挪用的纠纷频发,而罪名认定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维权路径选择与涉案合伙人的刑事责任承担。2026年司法数据显示,此类纠纷中因罪名定性争议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的占比超45%,部分受害人因误判罪名错过最佳维权时机,也有合伙人因对法律边界认知不清,面临过重的刑事追责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合伙人挪用工程款是否构成诈骗罪,核心判定标准是“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是否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本文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条例,结合2025-2026年典型案例,系统解析工程款挪用行为的罪名区分规则、不同情形下的定性结论及实务维权指引,为合伙经营者、法律工作者提供精准合规的参考。
一、核心法律依据:罪名认定的法定根基
合伙人挪用工程款的罪名认定,严格遵循刑法关于财产类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同时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财产管理的规则,相关条款明确了不同罪名的边界与适用条件,是司法裁判的根本遵循,任何主体不得擅自修改适用规则:
(一)《刑法》核心罪名条款
1.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条款明确诈骗罪的核心构成是“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2.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款适用于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临时挪用资金的情形。
3.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款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依赖职务便利。
(二)《合伙企业法》配套条款
第九十六条明确:“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为合伙人挪用、侵占工程款的民事追责提供了依据,同时明确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产”等与刑事罪名衔接的核心要素。
二、核心结论:挪用工程款通常不构成诈骗罪,三类情形精准区分
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合伙人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因其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主观目的的特殊性,通常不构成诈骗罪,更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或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三者的核心区分及适用情形如下:
(一)情形一:仅挪用未占有,无欺骗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民事违约)
此类情形是最常见的工程款挪用场景,核心特征是“临时挪用、有归还意图、无欺骗行为”,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 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条件: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员或资金管理人员,利用保管、经手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工程款挪作个人使用(如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借贷给他人,或用于营利活动(如炒股、投资)、非法活动(如赌博、吸毒),且满足“数额较大”(通常6万元以上)及相应时间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虽未超三个月但用于营利/非法活动)。
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甲作为执行合伙人负责收取工程款,其未经乙丙同意,擅自将15万元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炒股,承诺3个月后归还,且未隐瞒资金去向,后因股市亏损未能按时归还。甲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上仅为临时挪用,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施欺骗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
2. 仅构成民事违约的条件:若挪用款项数额较小(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或虽数额较大但在三个月内全额归还,且未用于营利/非法活动,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违反合伙协议的民事违约行为。其他合伙人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其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经营损失等。
(二)情形二:挪用后非法占有,无欺骗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类情形的核心特征是“主观具有永久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后拒不归还”,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合伙人利用经手、管理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或第三方账户,通过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方式掩盖资金去向,明确表示拒不归还,或通过行为表明无归还意图(如携款跑路、将资金用于挥霍或高风险投资导致无法归还)。此时,其行为核心是“非法占有”而非“临时挪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
典型案例:2025年10月,某合伙工程队的合伙人丁,负责收取甲方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未存入合伙账户,而是直接转入其情人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并删除银行转账记录,拒绝向其他合伙人说明资金去向,且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用于个人开支,无力归还”。丁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未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工程款(工程款是其依职务合法收取),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三)情形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此类情形是特殊例外,仅当合伙人同时满足“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 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合伙人并非依靠职务便利合法经手工程款,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其他合伙人或工程款支付方(如甲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工程款。常见欺骗行为包括:虚构“工程需要垫付材料款”“甲方要求将工程款转入指定私人账户”等事实,骗取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或伪造工程合同、结算单据,向甲方骗取工程款后据为己有。
2.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的核心目的是永久占有工程款,而非临时挪用,通常表现为骗取资金后立即转移、挥霍,或明确拒绝归还。
典型案例:2026年1月,合伙人戊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伪造甲方出具的“工程款需转入临时账户”的虚假通知,骗取负责资金管理的合伙人己的信任,将80万元工程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后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赌债并失联。戊的行为并非依靠职务便利合法挪用,而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获取工程款,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诈骗罪与关联罪名的核心区分(实务维度)
司法实践中,合伙人挪用工程款的罪名争议,主要集中在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三者的核心差异体现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主观目的”三个维度,具体对比如下:
(一)主体身份不同
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身份限制,既可以是合伙人(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如无合伙关系的第三方);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合伙人,且需具有经手、管理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外部人员无法构成该两类罪名。例如,外部人员伪造合伙人身份骗取工程款,仅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二)行为方式不同
诈骗罪的核心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自愿处分财产,与职务便利无必然关联;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挪用”,无需实施欺骗行为,资金通常是行为人依职务合法经手后擅自划转;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可能包括挪用后隐匿、伪造单据套取资金等,但未实施针对资金处分方的欺骗行为。
简单来说,诈骗罪是“骗来的钱”,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拿(挪)来的钱”,这是三者最核心的行为区分。
(三)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目的均为“永久非法占有”,无归还意图;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目的为“临时挪用”,具有归还意图,只是未按规定程序使用资金。主观目的的差异,是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也是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诈骗罪的重要依据——若仅有临时挪用意图,即使存在轻微隐瞒行为(如未及时报备资金用途),也不构成诈骗罪。
四、2025-2026年典型案例解析:实务中的罪名判定
结合近期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的罪名适用规则,为相关主体提供直观参考:
案例一:挪用工程款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2025年8月,张某、王某、李某合伙承包某建筑工程,约定工程款统一存入合伙账户,支出需经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张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利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的信任,要求甲方将5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称“后续将转入合伙账户”。张某收到款项后,未告知其他合伙人,擅自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股票,计划盈利后归还。三个月后,股票亏损,张某无法归还该笔资金,其他合伙人发现后报警。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合伙人,利用负责工程现场对接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合伙工程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主观上具有临时挪用意图(计划盈利后归还),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甲方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合法工程关系,张某仅未按约定转入合伙账户)。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其返还50万元工程款。
要点: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工程款用于营利活动,无非法占有目的及欺骗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诈骗罪。
案例二:骗取工程款后非法占有,构成诈骗罪
案情:2026年2月,赵某与陈某、刘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某装修工程,赵某负责对接甲方并收取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赵某伪造甲方出具的“工程进度款需提前支付,否则将终止合同”的虚假函件,骗取陈某、刘某的信任,要求二人筹集20万元“紧急垫付工程款”,并承诺“甲方支付进度款后立即归还”。陈某、刘某将20万元转入赵某账户后,赵某未将该笔资金用于工程,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并失联。后陈某、刘某核实发现,甲方并未出具该函件,也未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虚假函件的方式虚构事实,使陈某、刘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赵某并非合法经手该笔资金,而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最终,法院判决赵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其退赔20万元。
要点: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合伙人资金,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构成诈骗罪。
五、2026年实务指引:工程款被挪用后的维权路径与风险规避
为帮助合伙经营者精准应对工程款被挪用的纠纷,明确维权路径,规避法律风险,结合实务流程,提供以下核心指引:
(一)精准判定行为性质,选择正确维权路径
发现工程款被挪用后,首先结合以下要点判定行为性质,再选择维权方式:1. 若行为人有归还意图,仅临时挪用,无欺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数额较小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2. 若行为人无归还意图,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后拒不归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3. 若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工程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4. 无论何种情形,均需同步收集证据,为维权奠定基础。
(二)及时固定核心证据,避免证据灭失
核心证据包括:1. 合伙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伙关系及工程款的合法性;2. 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工程款的金额及流向;3.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其未经同意挪用资金及资金用途);4. 欺骗行为的相关证据(如虚假函件、伪造单据、证人证言,证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5. 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相关证据(如拒不归还的书面声明、携款跑路的证明、资金用于挥霍/高风险投资的记录)。
(三)事前规范合伙管理,防范挪用风险
1. 完善合伙协议:明确工程款的收取、管理、支出流程,约定“单笔资金支出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工程款必须存入合伙专用账户”等条款;2. 规范资金管控:设立合伙专用账户,禁止合伙人私自收取工程款;明确资金支出的审批权限,实行“双人复核”制度,避免单人擅自划转资金;3. 定期对账核算:定期开展合伙账目审计,及时发现资金异常流向,防范挪用风险;4. 强化法律意识:定期组织合伙人学习刑法及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明确挪用、侵占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敬畏法律红线。
结语
综上,合伙人挪用工程款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诈骗罪,更可能根据主观目的、行为方式的不同,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或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只有当合伙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工程款时,才可能构成诈骗罪。三者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是否实施欺骗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2026年,合伙工程经营的规模持续扩大,工程款管理的复杂性不断提升,挪用、侵占工程款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建议合伙经营者强化法律意识,事前规范合伙管理、防范风险,事后精准判定行为性质、及时维权;涉案合伙人应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若存在挪用行为,及时退赔资金以争取从轻处理。必要时,可委托专业经济犯罪律师介入,精准把握法律边界,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