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将他人作品放置在信息网络中,让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内容,获取途径包括下载、浏览等多种方式。当维权方与侵权人沟通无果时,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过,起诉时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应向哪个地方的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呢?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4 条、第 25 条,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诉讼的管辖地一般有以下三类:
(1) 侵权行为实施地(涵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2) 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住地);
(3) 被告住所地。
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异,在实践中,上述三类地域可能重合,也可能处于不同的地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 4 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管辖地为:
(1) 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2) 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指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的所在地)或者扣押查封地(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所在地);
(3) 被告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第 15 条,此类诉讼的管辖地是:
(1)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2) 被告住所地;
(3) 当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都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可以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一定差异,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时,是否可以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给出了明确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23 号【注 1】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导致 “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注 2】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23 号
以上,维权方选择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理由是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该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 / 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原告住所地并无管辖权。这一案例明确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
(1) 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中,诉讼管辖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著作权人若决定通过诉讼维权,需注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 对于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维权方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