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毒品案件是最具争议的案件之一,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案件里。为了适应反毒品形势变化的需要,有效惩治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对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定性进行了重大修改,即对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系统调整和完善,加大了对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处罚力度,并规范了相关证据认定标准,成为该会议纪要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一)代他人购买毒品的暴利行为认定
<!--[if !supportLists]-->1. <!--[endif]-->牟利行为的职能定位
《昆明会议纪要》从“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和“是否通过贩卖毒品获利”这两个标准出发,将代购他人毒品的性质界定为三种类型:共犯代购、牟利代购和其他代购。其中,从中牟利为目的的购买是司法实践审查的重点亦是难点。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识别牟利中的变相涨价,存在许多混淆。
简而言之,牟利代购指为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如果有人为他人购买毒品,并通过提高价格或变相提高价格获利,他的角色将从受委托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转变为毒品交易链中的独立转售者,因此,他将因贩毒而被定罪和处罚。可以看出,通过代表他人购买以获取利润,牟利实际上在毒品走私犯罪中扮演了构成要素的角色。牟利范围的界定和政策把握,直接关系到毒品犯罪是否成立,成为毒品购买案件司法认定的核心要素,对扩大或缩小犯罪圈具有规制作用。
<!--[if !supportLists]-->2. <!--[endif]-->变相加价的表现
为了更好地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扩大了变相涨价的范围,以扩大牟利范围,从而将更多的购买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经过这种扩张,伪装的价格上涨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 除了交通、餐饮和住宿费用外,还收取“介绍费”和“劳务费”。这种“介绍费”和“劳务费”实际上是代表他人购买药品的好处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购代理支付了交通、食品和住宿费用后仍有盈余,则不能视为牟取暴利,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买方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合理的,并且买方通过降低交通、食品和住宿标准来节省资金,则不应被视为变相的涨价。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购毒通常是在附近进行的,一般不会产生住宿费用。交通费用通常以跑腿费的形式出现。因此,这不能被视为从中牟取利润。
(2) 收取部分购药款和药品。这通常是由买方主动以买方的名义给予的,显然是为了获利。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将“收受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的情形限定为“为贩卖毒品而收受”。然而,这一限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打击替他人购买药品的行为。因此,《昆明会议纪要》删除了这一限制,消除了将替他人购买药品作为变相涨价形式的障碍。当然,为了防止打压范围过于广泛,《昆明会议纪要》中设立了一个条款,豁免那些代表他人购买并免费吸食的人。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关注豁免的条件。
(3)私下扣留部分购药款和毒品药品。这是第二种情况,通常是采购代理在买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扣除采购款和药品。因此,有些人认为截获毒品购买资金和毒品是盗窃。有的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讨。截留行为实际上是采购代理利用信息不对称或直接实施交易的支配地位秘密获取利益的行为,更合适的定义是牟取暴利。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2)和(3)中的“部分”相对于整体而言,而不是一个定量水平,无法具体量化。
此外,《昆明会议纪要》采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将变相涨价设定为开放式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情况,以应对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况。
3. 司法控制从中牟利
(1) 牟利多少
在实践中,利润可能很小或很大。在实践中,一些交易者看重薄利多销,而另一些交易者看少售暴利。因此,原则上,获得的利润多少、高低。只要采购代理从采购药品中获利,理论上就可以视为“利润”。然而,刑法是适度的,强调以较低的惩罚成本实现更好的犯罪控制效果。不能认为只要采购代理人收取了“介绍费”或“服务费”,即使金额很小,也应视为贩毒。对于那些接受小费跑腿的人来说,辛苦费和从购买者那里获得价值不大的香烟,因为利润很小,显然与代表他人购买毒品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相称,这可能不被认为是牟取暴利。否则,这将过于严厉,有悖于社会常识。实际上,还有另一种情况,即虽然利润小,但采购代理人反复实施,追求“薄利多销”,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牟取暴利,从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2) 牟利形式
在实践中,变相涨价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上述情况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况,或者多种情况可能重叠。例如,在邵某云等人贩毒案中,代替购员邓某玲除了收取运输费、食宿费外,还秘密截留部分购毒款。在贩毒案中,王帮助四人代替购买毒品,或者收集或扣留部分毒品和购毒款,或者要求买家给他佣金,这些都是各种形式的“牟取暴利”。但所牟之利不管何许变通,都应是可用货币衡量的物质性功利,而不包含精神利益。
<!--[if !supportLists]-->(3)<!--[endif]-->牟利先后
得利时间无先后之别,可是承受委托时,也得以是代购历程中,还方可是买进毒品日后。“利”的表现方式不同,创利时日也会兼而有之千差万别,如收取、拦阻一部分毒物和蹭吸,只能在购得毒品事后获得。如牟利与代购毒品以内具有因果关系,即代购者为此得利,是因为自己代购毒物,对创利时间先后在所不问。实践中,要经意两点:其一,倘若代购行止与致富实况无涉及,则不树立从中居奇牟利。如代购者甲有言在先并不明亮自己代购毒饵会获取免职吸入毒物的进益,在购买毒物后蹭吸的,则不应确认为牟利。其二,代购者在置办毒品后、提交毒品前仍有齐备牟利要文的空隙。如代购者乙在选购毒物后临时起意私下阻遏毒品的,由于毒品尚未提交,对于托购者来说,代购行为仍在拓展中,也何尝不可说是代购者从中牟利。
<!--[if !supportLists]-->(二)<!--[endif]-->代购毒饵中的共犯问题
1.共犯型代购
所谓共犯型代购,是指明确知晓他人推行毒品违法乱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谋利的所作所为品类。代购人明确知晓他人实施毒品以身试法,在代购毒物历程中又从中谋利的,即单犯形式与共犯式样发生角色竞合时,《昆明会议纪要》一改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以共犯惩办的方法,认定此时代购者是毒品交易链条中的单独一环,以托购者上家视之。《昆明会议纪要》由此确定在单犯与共犯角色竞合时,先期认定评介较重的单犯的做法。就《昆明会议》规定说来,代购毒物中关联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单这一处。如在另外代购类型中,代购者与托购者统统有可能组合非法有着毒品罪要么运输毒品的共犯。
2.多层代购
在司法实践中,托购者付托代购者购得毒物,代购者有时也会再付托二级代购者买入毒物,由此冒出了多层代购矛盾问题。从初级代购者到二级代购者,再到终极代购者,其中可能会经历多个层级。在本期的邵某云等贩售毒物案中,何某飞系购毒者,其托付杨某代购毒,并出3000元购毒款;杨某阻遏500元后,又嘱托邓某玲代购毒,并将2500元购毒款转向邓某玲,预约从中给邓某玲1000元好处费用;邓某玲又封阻500元购毒款后,托罗某代购毒;罗某明大义知晓邓某玲、杨某从中取差价,仍收受邓某玲嘱托,帮助从邵某云处采购了1000元的毒饵,从中扣取一部分自吸后将下剩毒品遵照邓某玲提出的透过出租车司机给出何某飞。本案及三层代购,拓展毒品贸易的是何某飞与邵某云,当中每一层代购者都双身份,即一边接受托付代购,单向又转信托给上一层的代购者。三个处级代购者都在代购毒饵中有牟利行为,从而均构成贩毒罪,且分别变成毒品交易的单独一环,从而拟制为毒品交易上下级关系。对此上一层的代购者而言,下一层的代购者里是其所代购毒品的托购者,据此不同股级代购者以内通常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需要认证的是,罗某在代购中 牟利仅是扣取一部分毒品自吸。如经综述可认为罗某所牟之利甚微,没有单独评价的含义,不当认定罗某为毒物贸易的单独一环的话,则因罗某明知晓邓某玲从代购中调取差价,仍承受邓某玲托付代购毒品,可将其当作邓某玲出售毒品的共犯处理。源于:《国民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