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解释存在巨大争议。明确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初步判断“逃避侦查或审判”
逃避调查或审判的行为不仅是指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一般来说,逃避审查和起诉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它被称为“逃避行为”,不会引起误解。
有人可能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如弃保潜逃),才是逃避行为。但是,没有必要将违反强制措施期间应遵守的规定行为评为“逃避行为”,因为“逃避行为”的结论足以通过其到达案件前的行为得出。有时可能会有强制措施“空窗期”,嫌疑人在此期间“正常生活”,表面上是没有逃避行为,但也没有必要进行行为评估。
许多人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后不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就会有逃避行为;如果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就不会是逃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首先,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后不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主要是出于逃避调查的心理是正常的,不能根据这就认为他有逃避行为,这也是“不得强迫自证的罪行”的要求。第二,逃避行为与自首、坦白并不相矛盾,甚至可以并存。第三,这相当于认为“逃避行为只能发生在到案后且限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存在不妥的。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逃避行为始于强制措施后,不需要评估强制措施前的逃避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逃避行为始于刑事立案后,无需评估立案侦查前的逃避行为。这两种观点存在严重缺陷。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到达案件发生后至一审判决前将被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并一直被拘留在拘留中心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他们的“无逃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实现的,或者在强制措施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到达案件前有逃避行为。事实上,许多犯罪嫌疑人已经考虑了如何隐藏犯罪、反侦查、破坏毁灭证据、伪装现场和逃离现场。逃避计划往往是犯罪计划的一部分。许多人在犯罪后立即实施逃避行为,并将持续到被动或主动到案之日(也可能永远不会到案)。只有少数犯罪嫌疑人在得知刑事立案后才开始逃避。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避行为,通常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判断,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表现来判断,不能因其到案后未逃跑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逃避行为;例外,如果犯罪后立即自动自首,又在一审判决前逃跑,因为其逃跑行为事实应当确定有逃避行为。逃避行为可能导致未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无法开庭,但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走访调查、询问证人、询问证明人、提取物证和电子数据、鉴定、发布协调通知等调查活动,但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逃避行为需要导致侦查活动无法进行”的观点无法确立。
可以看出,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逃避行为,嫌疑人是否实施逃避行为,与是否有诉讼时效纠纷、逃避时间长短、犯罪是否被刑事立案、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无关。
二、逃避行为的法律效力
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不可成为问题。因此,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可以解释为:犯罪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刑事立案(或者立案调查)之日在起诉期限届满前,犯罪未超过追诉期限,可以追诉。犯罪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首次决定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不超过起诉期限,可以追诉。也就是说,它不会超过起诉的及时性,也不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起诉;起诉是合法的,但并不意味着办案难度低、证明标准低和刑事责任可以现实化。
犯罪嫌疑人有逃避行为,分析结论可能超过起诉时效从而不可追诉,也可能未超过起诉时效而可以追诉。追诉时效的适用规则中没有逃避行为的空间。大多数时候,没有必要分析嫌疑人是否逃避行为。办案机关不需要查明哪些行为是(或不)逃避行为,也不需要查明犯罪后和到案前的所有活动轨迹;调查机关不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不需要举证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逃避行为。
犯罪嫌疑人在逃避期间经常犯盗窃、重婚、伪造、变造、销售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偷越国(边境)等罪行。案件处理机关应当注意是否有再犯罪(可能导致追诉时效中断)。
三、方法论:从社会科学法学的角度看本质
犯罪后是否逃避,如何逃避,在很大程度上是犯罪嫌疑人的理性选择,由犯罪的特点和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决定。逃避行为有多种形式,或逃到其他地方,或逃到海外,天涯海角,或离开群体,逃到空门,或谨慎,或宣传高调,或改名,易容欺诈死亡,或找人替罪,建立攻击和防御联盟,杀死同伙,或假装无事发生,刺探案件消息,贿赂疏通关系等等。以故意杀人其他谋杀案为例,如果一些嫌疑人不立即逃到其他地方,他们将很快被暴露和逮捕,如果一些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到其他地方,反而他们将很快暴露并被逮捕。
有人认为逃避只是指积极逃避行为,不包括消极逃避行为,甚至认为逃避行为=逃到其他地方﹢使用假名。这种观点犯了“把熟悉当必须,把表象当实质”的错误和偏概全的错误,这是不可取的。一是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的内涵不明确,界限不明确,分类不科学。比如逃跑作案、犯罪前后几乎不与居民交往,属于哪一种?犯罪时用假名,逃避时用真名,属于哪一种?有人破坏了受害者的尸体,使其身份难以找到,或者制造了“受害者仍然活着”的错觉,误导调查,或者在杀死妻子后报警寻找妻子,或者起诉离婚,或者谎称“她和别人一起逃跑”,属于哪一种?有人把故意杀人伪装成交通肇事罪自首认罪认罚,属于哪一种?第二,与“消极逃避往往会取得更好的效果”的现实相冲突。比如集合犯、常习犯、累积犯、徐行犯、大部分情节犯、职务犯罪、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几乎不会逃到外地(出境),也有例外。犯保险诈骗罪、收购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无论是实名还是匿名)、刑讯逼供罪、伪证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人,不会逃到外地使用假名。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实施犯罪的,无需实施积极逃避行为。对于未立案的犯罪,已立案但长期未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不必“积极逃避”。第三,当平义解释能得出合理结论时,不需要使用限缩解释等方法。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均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这里的“在逃”和“未到案”是同义词,很可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活跃轨迹,仍然可以得出其“逃亡”的结论。可见,未逃往外地,未使用假名,未知犯罪嫌疑人逃避细节,仍可认定逃避行为。
犯罪后立即自首的人不实施逃避行为,通常会迅速正常完成,不会有起诉时效纠纷。犯罪一段时间后主动自首的,在自首前几乎都有逃避行为。在逃避和自动自首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正常生活”也不是第三种选择。犯罪后不立即自动自首的,可以认定为逃避行为,不需要根据其他表现进行分析。
四、所谓防止滥用
人们对逃避行为有误解,在某种程度上,由于担心滥用权力,主要有四种情况:(1)案件处理机关错误地确定了嫌疑人A,久侦不破、长久挂案。(2)由于同案嫌疑人在逃,在案嫌疑人B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明。在这两种情况下,长期无法侦查二草草终结,A、B无法正常生活,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3)在共同犯罪中,对部分人起诉、作出有罪判决,对地位和作用较小的C不起诉或者只作为证人(不包括故意遗漏共犯的情形),多年后追究C的刑事责任。(4)对对方犯罪,只处罚一方(如受贿人),不处罚另一方(如行贿人D),多年后追究D的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况涉嫌滥用权力,也违反了既判力原理。在这方面,有些人认为“行为人不逃避行为,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对逃避行为的识别,实际上是对追诉期限的系统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