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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体系
发布时间:2024-12-25 17: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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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通过直接获得赔偿来实现债权收取的一种实现制度。该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了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权利,从而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通过诉讼行使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核心。最近颁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也使用多个条款对代位权实体和程序构作出详细规定。如何明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功能和体系定位如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和管辖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何特点? 

 

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与体系定位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在代位权确立后,相对方应根据代位判决和“简易债权回收+限定性入库”规则履行其义务。与入库规则相比,直接补偿规则将两种执行合并为一执行,这不仅减少了强制执行的次数,还限制了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机会,从而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因此,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

 

首先,当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且其他债权人未对代位权申请保全或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交易对手方之间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在交易对手方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义务后终止。“新债”可以更好地解释代位失的原因。其次,如果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强制措施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优先效力,代位权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偿。第三,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时,债权人将根据公平清偿的破产和分配规则获得债务清偿。第四,当对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已部分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定位。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务执行不仅在法律效力上大致相似,可同时独立存在,而且在债务执行失败时,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可以作为后续程序,起到追索诉讼的作用。这两个制度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异: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除了到期债权外,代位权也可能适用于解除权和撤销形成权以及保行为。其次,适用条件有限制。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相应的要求。第三,在程序速度和终性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自身的优势。虽然代位诉讼需要很长时间,但对方不能反对债权人胜诉的判决。通过与债权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制度定位。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和管辖权

 

(一) 诉讼标的

 

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且只能是代位权本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代位权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不是法院裁判的诉讼对象。

 

此外,由于诉讼标的不同,同一债权人可以同时提起保全债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或者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个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有权请求任何一方履行支付判决。在接收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在接收的履行金额范围内消灭。

 

(二) 管辖和

 

代位打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将原本与债权人无关的相对方纳入代位诉讼中,对相对方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在确定诉讼管辖权时,应确保相对方的管辖利益不会明显受损。《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受专属管辖的限制。第36条原则上排除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管主管的限制,但允许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庭审前申请仲裁。具体而言,管辖和仲裁协议是相对的,原则上不能限制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法定权利。这也是对《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的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此外,考虑到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差异,可以采取折的方法。虽然直接承认代位仲裁并不合适,因《仲裁法》尚未明确承认,但可以允许债务人或相对人方在次庭审前提起仲裁,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代位诉讼。这不仅有助于促进当事方及时申请仲裁,而且可以防止司法程序空转,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这符合《仲裁法》第26条的规范性概念一致。当债权人首次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然后对相对方提起代位诉讼时,仍应遵循代位诉讼的管辖规则。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管辖权协议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如第三方之间的协议有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第三的类型和参与诉讼

 

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债务人在三面对立或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利益有受到损害的风险。此时,可以引入“参加效”规则,即当债务人未能实际获得充分程序保护时,限制判决债务人产生的效力,并赋予其单独案件起诉的机会。原因是,首先,只有参效规则才能确保债务人预先获得的程序保障的强度与判决对当事方效力的强度一致。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包含了参与规则。第三,参与规则与判断、事实预决和争议规则相比,既符合逻辑又符合实际需要。此外,几名债权人分别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代位权的执行应当坚持债权平等的原则。

 

(二)处分权限制和抗辩类型

 

对债权人而言,其诉讼请求的额应当受保全债权和代位债权的双重限制,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与被代位债权与相对人进行和解或者调解。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处置权可以在相应数额的债权范围内受到限制,无正当理由使代位权行使失效的处分行为相对于债权人无效;债务人作为诉讼对象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享有的固有诉讼实施权也相应受到限制。相对方而言,起诉副本送达后,与代位权诉讼有关的债权不能通过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除责任。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主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及时性抗辩,但不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和先诉抗辩权。债务人明确放弃对债权人诉讼时效或者执行期限的抗辩的,对方不得代为行使。

 

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判决效力

 

()代位权诉讼成立时的判决效力

 

当事人受到相应程序的保护时,代位权关系的建立在胜诉判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既判力;被保全债权的建立和与代位权有关的金额。胜诉判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参效;对于代位权的建立和与代位权有关的金额,胜诉判决在债务人与相对方之间具有参效,事实预决效力在其他债权人和相对方之间产生

 

()代位权诉讼不成立时的判决效力

 

当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时,代位权诉讼不具有实法律效力,只具有相应的判决效力。首先,如果代位请求因保全债权不存在而被驳回,则该事实确定在债权人和相对方之间具有类似于积极的效力,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参效。第二,代位请求因代位债权不存在而被驳回的,认定其在债权人与相对对方之间具有类似积极判断的效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方之间具有参效,在其他债权人与相对方之间具有事实预决效力。第三,代位请求因代位权的其他要素不成立而被驳回的,事实认定,对债权人对债务人随后提起针对被保全债权的诉讼和债务人对相对人随后提起针对被代位债权的诉讼不产生任何判决效力。

 

五、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执行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债权收制度,相互独立,相互补充。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代位权,债务人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管辖协议的限制,但应当受到独家管辖的限制;但当有仲裁协议时,当事人有权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被代位权的处分权和相对方对债务人的履行将受到限制。相对方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辩护、代位权不成立的全部辩护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及时性辩护。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生效判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既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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