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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4-12-27 17: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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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款说明

探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及其处罚。本文分为两部分。

 

第一段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及其处罚。”他人卖淫,是指以金钱或者宣扬腐朽生活方式引诱没有卖淫习惯的人从事卖淫行为,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故意为他人卖淫或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此处所定义的容留”包括在自己拥有、管理、使用、经营的固定场所或临时租用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在运输工具等流动场所容留他人。“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伴侣并在她们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俗称的“拉皮条”。此外,应该指出的是,该条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规定是犯罪的选择性规定。只要实施这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在确定罪名时根据犯罪行为确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判处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罪名成立。有上述两种行为的,应判处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有两到三个行为,那也是一罪,而且通常多个罪行不会一起实行惩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万元以上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共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了引诱14岁以下女孩卖淫的处罚。14岁以下的幼女正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期,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侵权,是法律保护的焦点。因此,该条规定的刑罚比引诱妇女卖淫罪重。此外,实践中发现,一些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并没有直接诱骗幼女卖淫,也没有与事先诱骗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勾结。其他人则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巢穴,将她们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然后犯罪分子将幼女带进去并容留她们卖淫。此类案件应按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在实际实施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未达到本罪人犯罪门槛、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实践中,行为人不仅诱骗、容留、介绍成年人卖淫,还诱骗未成年人卖淫。这种情况,行为人分别违反了本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实际犯下了两种不同的罪行。应分别以诱卖淫罪和诱幼女卖淫罪定罪数罪处罚。

 

3.在实践中,组织卖淫活动以及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可能存在定罪问题。有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可以按照较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来说,组织卖淫的处罚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重。但如果引诱对象是未满14岁的幼女,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刑罚比组织卖淫罪的刑罚重。根据《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行为未达到严重情节的,法定刑罚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的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罚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时,诱幼女卖淫罪的处罚比组织卖淫罪重。应按照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组织者以外的人卖淫的,分别定罪,应数罪并罚。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多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市场,极大败坏了社会风气,需要予以严惩。

 

19839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罚,直至被判处死刑。这是根据当时更严重的社会保障情况,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保障的犯罪作出的决定。


19919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和引诱幼妇女卖淫的犯罪,并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改为引诱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当时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以及严重破坏社会风气的增加。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土有期徒刑,并处录万元以下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关于介绍卖淫罪的增加规定,主要是因为社会上经常介绍卖淫的“皮条客” 数量不断增加,危害严重,需要刑法打击。关于增加引诱儿童卖淫犯罪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不满14岁的幼女儿童心理和生理发展还不成熟,对社会缺乏深刻的了解,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权的目标。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谋取不义之财,严重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严厉打击。此外,还删除了1979年《刑法》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素,主要是为了打击奸淫或其他目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成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1997年,刑法修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纳人刑法主要包括:一是调整量刑范围,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控制刑,将罚款的具体金额修改为“并处罚金”。二是对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单独规定刑罚。根据决定,引诱不满14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强迫不满14幼女卖淫的规定予以处罚。强迫幼女卖淫是强迫他人卖淫罪的重刑情节之一,刑法规定了重刑,起点刑十年。刑法的修订,考虑到诱惑和强迫行为,一般强迫行为在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更加严重,根据罪责刑想适应的原则,强迫卖淫行为应规定更严重的惩罚,幼女卖淫和强迫女孩卖淫刑罚上不能简单地给予同样的惩罚,因此,当时修订刑法对犯罪行为单独做了刑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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