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也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和难点问题。
首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实质。贪污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公共财产有实际的管理、使用和决策权,其本质是公共财产的私人占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品的权力和方便条件。
其次,“职务便利”的基本类型。“职位便利”是基于存在特定的主管、管理和经手特定职权权力位前提。“主管”是指负责公共财产的调配、处置和支配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和使用的公共财产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和支出公共财物被占有的职务活动。基于“职务便利”的基础权威来自于法律或特定公共组织的事实授权。
第三是“职务便利”的基本范围。“职位便利”包括利用自己的职位上主管、管理或方便处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自己下属的其他国家官员的职务便利,例如上级公职人员要求下属管理公共财产以行使职务权力行为。
第四,排除“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上述法定或事实上职权,或者没有利用上述职务权力,而是仅仅利用熟悉犯罪工作环境和单位其他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的工作流程的便利,凭借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财物等方便的条件,则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02行为类型
刑法规定,贪污行为分为四类,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此解释了这四类行为包括:
“侵吞型”非法占有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职务直接占有、经营、管理的公共财物,或者不按规定移交、不上交、不入账,从而改变公共财物的法律规定的或者实际所有权性质,将依法持有的或者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转归第三人所有。
二是“窃取型”非法占有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自己和其他人共同管理和经营的公共财产,通过秘密窃取、监守自盗的方式,将其非法转移到自己或第三方手中。
三是“欺诈性”非法占有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导致有权处置公共财产的主体产生误解,将公共财产“自愿”处置给行为人或第三方,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使用虚构事实,提供虚假发票进行财务结算或报销,或者采取以少报多报的方式报销,使作为公共财产管理者的会计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公共财物行为。
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第一,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规定应当上交的不上交(刑法第394条);第二,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任职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刑法第183条第一款)。第三,那些侵吞公款潜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第四,操纵交易价格,将个人损失转嫁给单位。第五,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公司或企业财产,故意低估资产、隐瞒债权人权利、虚构债务、虚构财产交易隐匿,并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或企业所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
03 犯罪数额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成立和惩罚贪污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该人实施了贪污行为,但金额或情况未达到法律要求,则不构成犯罪。
首先,贪污犯罪数额的计算原则。首先,如果公共资金是通过账户报销或侵吞的方式被转移,犯罪金额就是转移的资金数额。其次,如果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特定财物或财产利益,则犯罪金额应为该财物或财产利益的评估价值。第三,在国有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如果某人故意隐瞒公司或企业财产,通过故意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构债务或伪造产权交易,并将财产转移至其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公司或企业,其犯罪金额应根据隐瞒财产的全部金额计算。如果公司或企业在改制后仍有国有股份,属于国家的部分应根据股份比例进行扣除。第四,如果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改制公司或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犯罪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二上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如果贪污数额在10,000元人民币以上但不满30,000元人民币,且存在以下任何情况之一的,则应视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贪污特定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以及社会捐助款物;
(二)因腐败、贿赂或挪用公款而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的。
(三)那些因故意犯罪而被起诉的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
(五)拒绝透露赃款赃物的下落,或拒绝配合追回工作,导致无法追缴。
(六)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04相关规定
(1)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2)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