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对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在内的与担保有关的10个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清理、吸收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主要对担保的从属性、保证人范围、保证方式的认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抵押财产转让、动产抵押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新规定。
一 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情况。
《民法典》第 683 条规定了不能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与原《担保法》第 9 条列举式规定相比,《民法典》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并将其与《民法典》总则中的概念相联系。《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6条也有详细规定。原则上,非营利性法人和具有公益目的的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补充:《民法典》第97条规定,具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民事活动。根据这一规定,机构法人只能从事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民事活动,显然,担保不属于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民事诉讼活动。然而,本文也规定了例外情况。目前,我国吸收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后,将再将这些贷款转贷给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用于具体项目。由于这些贷款大多用于交通、能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没有利润或利润有限,仅靠项目使用者无法偿还贷款,没有单位或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提供担保,因此形成了独特的还款和担保方法。。
二 当协议不明确时确定担保方法。
与《担保法》第19条相比,《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对担保方式的认定进行了重大修改,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为一般保证。。例如,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仅约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一般保证。。当然,我们在做决定时必须小心区分。上述规定只有在采用合同解释等方法后仍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意图时才能适用,如果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等方法确定其为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则按照相应的责任形式处理。
《司法解释》第25条进一步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从合同约定的表达中确定一般保证。。
三 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情况下确定保修期。
与原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不再区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的情况。《民法典》第692条不再区分没有约定的情况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保证期始终为6个月。同时,具体的开始时间根据协议的不同当事方而有所不同。
补充:保修期届满后,保修责任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主债务仍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则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四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间届满后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方面存在区别,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就一般保证而言,《民法典》第694条比《担保法司法解释》更全面,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在先抗辩权有以下四种例外情况:
首先,债务人失踪,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的。
第四,担保人书面表示放弃初步辩护权。
其中,第三种情况是《民法典》的新规定。第四种情况有以下要素:
放弃的主体是担保人自己,而不是代表他表达放弃意愿的他人。
豁免必须以书面形式。
豁免的内容是“先诉抗辩权”。
放弃的担保形式一般为一般保证。由于连带和按份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不存在放弃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区分情况别:
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因为主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对于其他四种情况,计算从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情况发生之日起开始。
五 保证债务的清偿
与《担保法》第25条不同,《民法典》第693条删除了关于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消灭。
同时,《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区分:对于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与共同保证责任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时,连带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将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于一般保证,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保期内,债权人基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即使其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不应认定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六 起诉后撤诉能否视为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
在《民法典》制度下,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其权利将被消灭。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1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起诉后撤诉的行为进行了区分: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再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仲裁申请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起诉、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这部分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主动查明的事实。
七 债权人转让主债权对保证人的效力
原《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了变化,规定债权人权利的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构成对债务人的履行。。此外,如果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债务,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务,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八 主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债务加入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697条对《担保法》原第23条进行了修改,该条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改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定,并增加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受影响。。
九 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第700条删去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应条款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表述。
但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于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的,以及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共同保证人之间则无相互追偿权。
补充: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是按份共同担保还是连带共同担保而有所不同:
首先,联合担保。在联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责任范围已经明确规定,因此,每个担保人只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范围受到两个限制:一个是约定的保证份额的限制,另一个是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限制。
第二,连带担保。共同保证人之间对追偿权没有约定的,不得行使追偿权。
十 抵押财产可以转让
《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订,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不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然而,这是一项任择条款,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
十一 其他债权人撤销抵押协议的权利
根据原《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410条删除了其他债权人必须在“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限制。
十二 超级优先级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用于解决出卖人的动产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问题,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提供了完美的保障。如果买方设立浮动抵押,卖方可以在不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达到抵制银行登记抵押权的目的,这不仅保护了卖方的安全,而且方便了买方的再融资。
十三 如何实现担保权
《司法解释》第45条对实现担保权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区分实现担保权的不同方式,以及处理被申请人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拒绝申请的情况。